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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赵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夫妻感情一直不睦。从2014年初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