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宋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英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苗文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晓娟,原租住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99号,现住址。原告北华公司与被告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华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宋晓娟与原告签订5年劳动合同,成为原告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其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抵顶工资及差旅费后剩余31696元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696元并支付自立案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6月29日被告宋晓娟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96元。3、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4、(2013)邯山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属于再次起诉.被告宋晓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宋晓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26日,被告宋晓娟与原告北华公司签订5年劳动合同,成为原告员工。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其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折扣工资及差旅费后,仍欠31696元,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北华公司现金叁万壹仟陆佰玖拾陆元整(¥31696),履行完五年劳动合同后,此借条自动失效。宋晓娟:2011.6.29”。但自2011年10月份长假过后被告即离开单位,借款未予返还,导致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316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