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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与陈永林、刘玺、徐位保、顾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陈永林,刘玺,徐位保,顾玲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永林,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玺,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徐位保,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顾玲艳,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陈永林、刘玺、徐位保、顾玲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及被告刘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林、徐位保、顾玲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徐位保、刘玺、陈永林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徐位保。刘玺、陈永林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徐位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永林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陈永林尚下欠借款本金8,940.34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徐位保与顾玲艳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陈永林偿还借款本金8,940.34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刘玺、徐位保、顾玲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玺质证:无异议。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林为购服装申请向我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玺质证:无异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林向我行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玺质证:无异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它被告为被告陈永林的借款进行联保。被告刘玺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永林、徐位保、顾玲艳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未举证。被告刘玺辩称:联保属实,该我尽的担保责任,我承担。被告刘玺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永林、徐位保、顾玲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到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徐位保、刘玺、陈永林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徐位保。刘玺、陈永林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徐位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永林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陈永林尚下欠借款本金8,940.34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徐位保与顾玲艳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陈永林偿还借款本金8,940.34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刘玺、徐位保、顾玲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陈亮亮所借,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应由被告陈亮亮承担本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940.34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责任。同时,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徐位保、顾玲艳、刘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尽了偿还责任后,可就代被告陈永林偿还份额依法向被告陈永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下欠贷款本金8,940.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徐位保、顾玲艳、刘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永林、徐位保、顾玲艳、刘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