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梁建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梁建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大道中208号。负责人曾庆辉。委托代理人胡秋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静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建文。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梁建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建文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后开立金卡,信用额度为11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领取信用卡激活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及取现等。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26133.74元,其中透支本金14205.2元,透支利息3325.57元,费用(含滞纳金)8602.97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4205.2元,利息3325.57元,费用(含滞纳金)8602.9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613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恒通贷记卡章程、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贷记卡欠款交易明细打印件各1份,律师函复印件及邮件回执原件各3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开立贷记卡并消费使用,自2014年1月25日后没有偿还过相关透支款项,原告对此已多次进行催收。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恒通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束。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及取现,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共透支本金14205.2元,产生利息3325.57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点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4点规定,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14205.2元、利息3325.57元后,没有清还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含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而其他司法解释也规定,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费用(含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205.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为3325.57元,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负担74.67元,由被告梁建文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嘉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