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丽与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唐丽。委托代理人黄小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东。委托代理人尤中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负责人肖桥雄,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丽诉被告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丽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被告杨东的委托代理人尤中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东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由荆门市东宝区至钟祥市磷矿镇浰河村方向行驶,沿331省道行至磷转公路T型路口,左转弯上磷转公路时将车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原告唐丽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右转弯上331省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丽不承担责任。原告唐丽被送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之后,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5级,赔偿指数为60%,护理时间为假肢安装前一日;同时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装配假肢费用为39000元,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费用为6500元,使用年限为壹年;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4、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另查明,鄂H×××××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8547.14元,明细如下: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60%=274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60%÷6=3140元、医疗费106205.39元、误工费(43天+90天)×72元/天=9576元、护理费(43天×71.25元/天)×2人=612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9天(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71.25元/天=49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43天×50元/天=215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元+760元=860元、安装假肢费39000×10次=390000元、假肢维修费39000×10次×10%=39000元、带锁硅胶套费6500元/年×30年=195000元、初次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1次×30天×72元/天=2160元、再次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9次×10天×72元/天=6480元、鉴定费1560元+1500元=3060元、住宿费2280元、生活费3040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唐丽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杨东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唐丽受伤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A4、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唐丽实际支付医疗费106205.39元。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唐丽的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指数为60%,护理时间为假装安装前一日。A6、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唐丽经过鉴定需要:1、装配假肢费用为39000元,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费用为6500元,使用年限为壹年;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4、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A7、武汉艾格美装配完成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唐丽安装假肢,并需要保养的事实。A8、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收费单二张,证明原告唐丽支付住宿费、生活费共计5320元。A9、法医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唐丽在荆门今宋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560元,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1500元。A10、荆门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唐丽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860元的事实。A11、钟祥市公安局磷矿派出所、钟祥市磷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何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武大川、薛海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郑金兰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郑金兰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唐丽于2012年8月开始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1年以上的事实。A12、钟祥市磷矿镇联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唐玉英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唐丽需要承担其母亲唐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A13、被告杨东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东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具备合法驾驶及行车资格。A14、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A1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唐丽因处理本次事故所实际支付交通费168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家属到医院及到交警参与处理及鉴定相关的费用)。被告杨东辩称,1、被告杨东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原告唐丽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对原告唐丽诉请不实及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收条5张,金额为13万元,证明事故发后被告杨东垫付原告唐丽的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2、原告唐丽的部分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东、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9、A11、A12、A13、A14,原告唐丽、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B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东对证据A5无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假肢计算期限应为20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5、A6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杨东对证据A7对加盖的印章为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加盖武汉公司的印章;被告保险是对证据A7无异议。被告杨东、保险公司对证据A8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公司收取的住宿费、生活费超出其经营范围。被告杨东对证据A10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0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东、保险公司对证据A15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A5、A6,被告杨东、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东、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无资质、鉴定结论不合法等情形,故本院对证据A5、A6予以采信。证据A7与证据A6相互关联,且加盖有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8加盖有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唐丽装配假肢时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10加盖有荆门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唐丽开支的拐杖、轮椅费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15,交通费系原告唐丽受伤后的合理开支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唐丽陈述的开支明细、交通费票据面额及二被告的意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杨东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荆门市东宝区至钟祥市磷矿镇浰河村方向行驶,沿331省道行驶至磷矿公路T型路口,左转弯上磷转公路时将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唐丽由东向西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右转弯上331省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唐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东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杨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丽无责任。杨东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唐丽受伤后被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急救,后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106205.39元。唐丽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在院期间双护工护理,出院后单护工护理,指导患肢康复锻炼;加强残端锻炼,二期安装义肢等。唐丽购买木质腋拐和轮椅分别开支100元、760元。2014年12月3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1、唐丽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9000元,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2、唐丽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费用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修费用;3、唐丽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4、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原告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次日,经荆门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丽的伤残等级为5级,赔偿指数为60%,护理时间为假肢安装前一日。唐丽为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分别开支鉴定费840元、720元、1500元,合计3060元。唐丽于2015年1月18日至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装配大腿假肢,在该公司另开支住宿费2280元(2人×30元/天×38天)、生活费3040元(2人×40元/天×38天)。钟祥市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的人均逾期寿命为78.92年。还查明,唐丽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租房居住于钟祥市磷矿镇磷矿社区,期间分别在食堂、餐馆打工。唐丽的母亲唐玉英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35年3月6日,婚后生育有6个子女。事故发生后,杨东已赔偿唐丽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致唐丽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无异议。据此,确认被告杨东对原告唐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东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杨东赔偿。原告唐丽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620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金额为860元。3、误工费应按照唐丽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收入标准可参照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223天(受伤住院43天+医嘱休息3个月+初次装配假肢30天+9次更换假肢×10天/次),计算为26282元/年÷365天×223天,金额为18216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43天(受伤住院)×2人+26008元/年÷365天×69天(出院至假肢安装前一日),金额为11043.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唐丽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原告唐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60%,金额为274872元。原告唐丽之母唐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60%÷6人,金额为3140元。6、购买拐杖、轮椅合计860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假肢的更换次数按照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唐丽主张按照人均寿命73.6岁计算未超过钟祥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①装配假肢费39000元×10次,金额为390000元。②假肢维修保养费39000元×10次×10%,金额为39000元。③装配带锁硅胶套费6500元×30年,金额为195000元。8、鉴定费3060元。9、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唐丽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该费用系原告唐丽的合理支出项目,且有收款收据佐证,故对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304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等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3577.1元(计算到单位角),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丽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丽11万元,下余94357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丽943577.1元。对原告唐丽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唐丽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不再判决被告杨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应酌情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东已赔偿原告唐丽的13万元,本院在原告唐丽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杨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丽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丽的经济损失943577.1元;三、驳回原告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唐丽负担200元,被告杨东负担6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