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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与黄文韬、董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黄文韬,董盼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林振中。委托代理人:颜远能,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承勋,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韬。被告:董盼盼。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文韬、董盼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远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韬、董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为永康市东城宏刚日用品厂,2013年8月2日转型更名为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文韬长期向原告购买拖把及套件,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7981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98100元。被告董盼盼是被告黄文韬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其与被告黄文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董盼盼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黄文韬、董盼盼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1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韬、董盼盼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一份,证明永康市东城宏刚日用品厂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7981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永康市东城宏刚日用品厂,2013年8月2日转型更名为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文韬长期向原告购买拖把及套件,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798100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98100元,该款被告未有支付。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拖把及套件尚欠原告货款5981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物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有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文韬、董盼盼支付原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981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82元,由被告黄文韬、董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