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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威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华威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华威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富。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威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通山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负担。审 判 长  陈朝美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