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应昭与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昭,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杨应昭。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如国。委托代理人:乐梅道。原告杨应昭诉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昭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如国及委托代理人乐梅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昭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渔捞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保底收入50000元。后合约期满,渔船仍未返航,被告提出加10000元,续签合同至大西洋渔季结束。返航后因原合同遗失,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补签一份合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资,于2014年8月又支付工资9425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235元(最低工资),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岗位差工资、渔具伙食费,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加班费499434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被克扣的工资9000元;4、支付工作期间岗位差工资1000元;5、退还渔具及伙食费用7287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给予原告离岗身体检查;3、原告就其工资对“明州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明州6”轮于同日启航,2013年7月至8月船舶驻扎秘鲁船厂,期间由于渔场渔讯情况有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直到大西洋渔季结束,并约定在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另加10000元报酬,双方对此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足额支付了全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双方履行合同完毕,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诉请的9000元克扣的工资,系公司有权决定的超产奖金。原告系普通船员,没有岗位差。原告的其余诉请也均无合同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杨应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等情况;3、银行水单,证明被告已付工资情况;4、船员证,证明原告出海;5、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结账约定,证明被告出具的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7、船员作业时间休息安排,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8个小时;8、工资发放明细账,证明被告克扣伙食费、渔具的事实;9、赶集网登载的被告招聘信息,证明被告招聘时介绍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已付清工资;2、补充合同,证明原合同到期之前生产没有结束,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合同;3、工资账单,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工资;4、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及裁决确定的4800元社会保险费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未返还;5、工资补发表和扣款清单,证明工资全部发放完毕;6、委托书,证明被告按原告指定的账户向其发放工资;7、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回国后向被告预借现金2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归还借款1250元;8、“明州6”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该轮所有人、经营人均为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1非原合同,而系伪造,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抵达被告公司后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未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对证2中被告书写部分无异议,该说明是因原告称其劳动合同遗失、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反映原告与其他普通船员的劳动合同内容相同的说明而出具的,但原告现又称未丢失合同,且原告在说明上添加的内容系其捏造,被告不予确认;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包括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钱款;证4、5无异议;证6结账约定系被告与另一船员曹立明签订的,原告的名字系其自行加上;证7没有船方盖章,不予确认;对证8打印的部分确认,手写部分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证5的传真件;证9系中介发布,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称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的原告签字是真实的,但前3页系复印件,无骑缝章,不予确认;对证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奖金;对证5认为扣款清单无其签字,其未购买过清单上的物品;对证8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船员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多处涂改及缺损,原告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且被告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合同签字真实、内容连贯完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对于原告的其余证据,证2被告书写部分予以认定,原告自行书写部分系其单方陈述,缺乏被告的确认,故不予认定;证3、4、5予以认定;证6被告虽提出原告系自行添加签字,但被告未提交己方留存的材料予以反驳,并对结账约定中反映的其与各船员的约定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结账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证7系手写材料,来源不明且被告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证8的打印部分予以认定;证9系网页广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或遵法定,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原告离境之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根据生产和渔场的情况有权提前或延迟三个月合同期,若原告随船舶返航回国到港后合同自动解除;原告从事普通渔捞员工作,包括完成鱿钓生产、鱼货进出冻、物资和鱼货转载及船长分配的工作;根据渔业生产的特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原告出海时间为计算周期,以保障报酬与原告工作岗位劳动奖金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原告劳动报酬实行年保底工作制,在渔船工作期间年保底收入为5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800元/月,奖金1765元/月,社会医疗、养老保险等五金400元/月),若船员年收入超过保底工资的按实际收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考核奖金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开始在被告所有的“明州6”轮工作,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等多名船员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劳动合同,约定因原劳动合同到期时大西洋生产季节尚未结束,故延长合同期限至2014年大西洋生产季节结束,并再给原告补贴1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回国,其后被告向原告传真了工资补发表和扣款清单,结算后被告确认包括各项奖金在内,其共计已支付原告工资16952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返还已发放的4800元社保补贴;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同样的诉请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明州6”轮工作,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除原告现提出的各项诉请外,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已按时支付工资16952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1、加班费,原告认为其在船上每天工作18小时,主张按8小时工作制计付工作日、节假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在船上的工作时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远洋船员工作时间特殊,且合同中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已计算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劳动合同,约定延长合同期限至2014年大西洋生产季节结束,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25日离船回国,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回国时间即大西洋生产季节结束之时,故原、被告的合同系到期终止,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终止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告的全部工资缺少年度数据,且产量报酬差异较大,故本院酌定以工作期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船工作共计两年六个月十日,经济补偿应为169528元÷30个月×3年=16952.80元;3、被克扣的工资,原告称被告扣减了其一部分产量奖金,被告对此解释系扣除一批腐烂的鱼货的超产奖金,所有船员均有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4、岗位差工资,原告称其在船上被分配去从事工资更少的岗位工作,要求支付岗位差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存在岗位差,且原告非职务船员,其在船上从事的也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退还渔具及伙食费用,原告主张的依据为被告所传真的扣款清单,但该传真件模糊不清,被告提供的扣款清单记载了原告在船期间使用的生活用品、食品、渔具数量及金额,关于渔具在合同中已约定由原告自负,而上述其他生活物品在船上的购买价格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称其从未购买过任何用品,对于其在船两年半时间而言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6、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社会保险费以400元/月的标准纳入保底收入,虽然将社会保险费纳入保底收入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内容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也接受了工资安排,且这种现象在同类行业中也属常见,故该约定违法的后果不能只归咎于被告,现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改变原社保安排,则其应返还被告在工资中已经向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保部门补缴,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400元×30个月=12000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7、给予离岗身体检查,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出其他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但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扣押船舶行使,原告仅在庭审中口头表示要扣押船舶,未完成申请扣押船舶的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上述原告的各项诉请中,由于第2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6952.80元,第6项原告应向被告退还社会保险费12000元,故两项相抵销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95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应昭支付经济补偿4952.80元;二、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为原告杨应昭补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杨应昭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杨应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杨应昭负担4520元,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