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君与徐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徐风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君,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风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李君与被告徐风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永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海、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55分,徐风海驾驶拖拉机(车牌号为京01/147**)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南辛房村口将步行的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9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0298元。被告徐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0114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拖拉机定额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对李君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同意3天误工期,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2014年7月14日发生的医疗费无诊断证明,缺乏关联性,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55分,徐风海驾驶拖拉机(车牌号为京01/147**)在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南辛房村口由南向西行驶,车辆右后轮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李君相接触,造成李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经勘查认定,徐风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君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右小腿、右足外伤,软组织损伤。支付1798.85元。还要求赔偿因受伤休假2个月,家属陪护1个月,造成的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600元,就诊交通费400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随身衣物损失300元。另查,京01/147**号拖拉机在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拖拉机定额保险。上述事实,有李君、郭秋杰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诊疗通知单,门诊处方,门诊收费收据,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风海、永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风海驾驶机动车在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徐风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徐风海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永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李君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徐风海承担赔偿责任。李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单据核算为1592.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药费系治疗高血压、脑梗死,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君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且无相应医嘱证实,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依据误工证明收入标准,核算为10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180元。关于衣物损失,鉴于李君所受伤害主要为下肢伤,事故、就诊过程中必然会造成裤子和鞋的损坏,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护理费,李君未提交其所受伤情需要陪护的医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君医疗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共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八角六分。二、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徐风海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君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