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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维特、王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吉GSx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街与胜利北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沈某某驾驶辽Cxxx**号捷达牌轿车沿新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沈某某忽视安全瞭望,且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吴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45.07mg/100ml。经鞍山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诉与辩解;证人杜某、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及驾驶证查询、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和解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吉GSx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街与胜利北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沈某某驾驶辽Cxxx**号捷达牌轿车沿新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沈某某忽视安全瞭望,且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吴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致使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45.07mg/100ml。经鞍山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诉,证实2014年6月23日00时40分,我醉酒后驾驶辽吉GSxx**号二轮摩托车,沿立山区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立街路口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凌晨20分左右给我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时被刮了,让我过去看看,然后我就去了,我们在2014年6月22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们在钱柜喝的酒。我们从22时30们左右开始喝的,我们也就是晚上12点左右喝完走从歌厅走的。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14年6月23日00时40分左右,我驾驶辽Cx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立山区新立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立街与胜利北路路口时我向右转弯,我转到胜利路向北直行时,这时有南向北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刮到我车的左侧前轮,相刮后摩托车倒地了,我停车下车我向摩托车倒地的方向走过去,我到跟前看见司机坐在地上,我就问摩托车司机怎么样,摩托车司机说没有事,我闻到摩托车司机喝酒了,我就报警了。4、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及照片,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方位、概览、细目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准驾车型为D。8、和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永良2100元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成年。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东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