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东红与王汉辉、招观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杨东红,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951。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森。(一般代理)被告:王汉辉,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473。被告:招观信,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413。委托代理人:李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明,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东红诉被告王汉辉、招观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招观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汉辉驾驶粤K×××××号小型桥车由板桥往气库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塘缀镇世德中学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杨东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22108)由塘缀圩左转弯往板桥方向借道通行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东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汉辉与原告杨东红承担此事故的同���责任。另外,被告招观信为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桥车的所有人,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东红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东红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医治,伤情诊断为Ⅰ.刨伤性失血性休克;Ⅱ.左足毁损伤:1.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3跖骨、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足底软组织严重挫伤并部份缺损;Ⅲ.左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Ⅴ.积额颞硬膜下外伤反应性积液;Ⅵ.左下肺感染;Ⅶ.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23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故造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来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94526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汉辉、招观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连带赔偿原告。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在解放军一九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营养需要以及治疗费用;5.超声报告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凭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人数、营养需要以及治疗费用;6.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条,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化州市良光如兰药店工作的事实;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化州市良光如兰药店工作的事实;8.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要对亲生孩子和父亲抚养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10.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垫付鉴定费用。被告王汉辉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招观信答辩称:1.我对吴川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王汉辉是我本人招聘的专业司机,其开车是职业工作行为;3.我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时在保险时间内;4.本案我也有车损,经鉴定及修理用去1580元;5.本案我已垫付25000元医疗费,原告已认可;6.原告是一个十足十的农民���按城市标准赔偿,我有异议;7.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有失公允;8.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招观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招观信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汉辉和杨东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4.证明,证明王汉辉是招观信招聘的专业司机,其开车是职业工作行为;5.车损鉴定发票,证明粤K×××××车损鉴定修配拆检费用;6.预交金凭据,证明招观信为原告已垫付25000元医疗费,原告已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二、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费按50元/人计算;2.护理费,由于现医疗开具护理人数非常随意,而且我司到原告住院三次探视,��现都是只有一人护理原告,所以本案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标准计算,标准为80元/天;3.误工费,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社保情况及该药店附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单,这种简单的随意性证明不予认可,我司按原告提供的户籍给予赔付,即54元/天;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10542.84元/年,即10542.84×20年×20%=42171.36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计算为5000元为宜;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7.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而且伤者一直住院,并非门诊,不予认可,酌情给予1000元;8.抚养费,按农村标准,应是7458.56元/年×(5+5)×20%÷2=7458.56元;三、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汉辉驾驶粤K×��×××号小型桥车由板桥往气库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塘缀镇世德中学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杨东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22108)由塘缀圩左转弯往板桥方向借道通行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东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辉和杨东红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东红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医治,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诊断证明,诊断:Ⅰ.刨伤性失血性休克;Ⅱ.左足毁损伤:1.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第3跖骨、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足底软组织严重挫伤并部份缺损;Ⅲ.左额颞部软组织挫裂伤;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Ⅴ.积额颞硬膜下外伤反应性积液;Ⅵ.左下肺感染;Ⅶ.双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1.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本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院。当天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该院作出诊断证明,诊断:1.双侧胸腔积液;2.左足部外伤。原告共住院时间为62+72=134天,医嘱两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当天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东红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左足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杨东红已付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招观信已垫付2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情况:粤K×××××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招观信,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0214440808010332000054,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0214440808010335000054,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杨东红自行委托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无意见,被告招观信认为有失公允,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杨东红称其从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化州市良光如兰药店(个人经营)从事搬运工工作,月薪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招���信均持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令人信服,故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杨东红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汉辉来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东红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4年12月30日终结,所以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经核定,对原告杨东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方法分析计算认定:①医疗费:88682.26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医疗费66547.57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22134.69元);②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146天=9852.8元,原告按农村户口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年收入为24632元,原告定残日止为146天;③护理费:80元/天×134天×2人=21440元,因有医嘱为2人陪护,故应按2人计算,标准以每天80元为限;④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4天=13400元;⑥营养费:30元/天×134天=4020元;⑦×��赔偿金:11669.3元/年×20%×20=46677.2元,原告杨东红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计算;⑧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20年×20%)÷3+(8343.5元/年×(5+5)×20%]÷2=19468.17元。(原告父亲杨亚伦,1953年12月13日出生,60岁,应计算扶养费。原告母亲伍月容,1955年9月24日,未超过60岁,不应计算扶养费。原告儿子杨铭威、杨铭炜均是2000年9月2日出生,13岁,计算5年扶养费。原告有三兄妹及妻子)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原告杨东红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其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认定为5000元;⑩司法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东红各项损失共211340.43元。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即①+⑤+⑥=106102.26元,已超出法定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尚余医疗费用96102.2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②误工费+③护理费+④交通费+⑦××赔偿金+⑧被扶养人生活费+⑨精神损害抚慰金)=103438.17元,此款未超出法定的110000元,故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尚余医疗费用96102.26元和⑩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97902.26元,按同等级责任即97902.26元×50%=48951.13元,再减除被告招观信已垫付25000元后,实数为23951.13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招观信已垫付2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招观信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被告招观信虽然是粤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原告杨东红的损失没超出被保险的范围,因此,被告王汉辉���招观信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东红赔付损失103438.17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东红赔付损失23951.13元。驳回原告杨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190.52元,由原告杨东红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汉辉负担299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浩审 判 员 李 琼代理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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