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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权与李海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权,李海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权,男,汉族,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李海晖,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冼伟芬、人民陪审员郭智苓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权诉称:原告受被告欺骗,与其签订了《分租场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佛山市南海区36米大路东面高北村新开发区的2000平方米场地,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签约后,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半年租金144000元,并对承租场地进行改造。2015年1月初,原告接到通知,方知被告在未征得房东同意情况下擅自转租场地,房东对《分租场地协议》并不知情,且被告已拖欠房东两个月租金,房东要求收回场地。此时,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因房东与原告均是受害者,故房东与原告协商并重新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房东同意原告继续承租场地,并将承租面积由2000平方米变更为3000平方米,原告向房东支付了租金。因承租场地中2000平方米场地上的基础建设早已完工,剩余的1000平方米场地一直处于废弃状态,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起诉被告:1、赔偿原告300000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44000元、原告重新向房东支付的租金72000元、场地基建费用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分租场地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144000元,撤回15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晖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2014年10月10日,出租方(甲方)李海晖与承租方(乙方)吴权签订的《分租场地协议》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高北村新开发区场地靠西南约2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同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乙方应在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租金144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从汤建生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月16日转账114000元;5、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载明收到吴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租金共144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海晖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原告吴权签订《分租场地协议》,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高北村新开发区场地靠西南约2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同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乙方应在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租金144000元。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4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同年11月至2015年4月租金共144000元。此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晖向原告吴权出租的2000平方米土地,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理应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权益,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对出租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据此,原、被告所签的《分租场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海晖应将所收取的1440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此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权与被告李海晖于2014年10月10日所签的《分租场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海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440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吴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此部分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共预交受理费5800元,因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多预交的受理费26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叶志标审 判 员  冼伟芬人民陪审员  郭智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