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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国荣、魏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国荣,魏玉珍,上海冰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魏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803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天华星城7号。法定代表人黄秋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荣。被告魏玉珍。被告上海冰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星路10号-1。法定代表人魏忠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农业科学实验站。法定代表人刘国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忠平。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丰合作社)与被告刘国荣、魏玉珍、上海冰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点光学)、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光学)、魏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荣、魏玉珍、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合作社诉称:被告刘国荣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作为刘国荣的担保人,四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同日,被告魏玉珍作为刘国荣的妻子,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刘国荣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在给付截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后,一直未再支付利息,也未给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0800元。被告刘国荣、魏玉珍、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国荣系原告双丰合作社的社员。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国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期限为5个月,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加收50%。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刘国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签名。当日,被告魏玉珍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承认上述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刘国荣支付了借款,刘国荣、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出具了借款凭证。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票据20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员调查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借款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荣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荣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的利率,应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88元(300000×18%÷365×60天),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800元,依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珍、冰点光学、荣欣光学、魏忠平作为刘国荣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荣、魏玉珍、上海冰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魏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88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800元。二、被告魏玉珍、上海冰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魏忠平对被告刘国荣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12元,由被告刘国荣、魏玉珍、上海冰点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镇江市荣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魏忠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