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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迎春中学与献县第一中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迎春中学,献县第一中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献县迎春中学。法定代表人刘俊学,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俊友,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学海,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系献县第一中学教师。原告献县迎春中学诉被告献县第一中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此协议第二条规定“迎春中学每年从合作收益中提取250万元,其余归献县第一中学,迎春中学提取费用数额根据物价上涨或下降指数可适当调整”。因此,每年迎春中学提取合作收益数额应当根据当年物价上涨幅度相应提高,但被告遵守约定,一直仅支付250万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报发布2014年物价上涨指数为2%,被告除了应当支付2961010元,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因物价上涨的收益59220元(期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共计302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5202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20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了原告提取费用的数额根据物件下降或上涨指数可适当调整,双方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物价上涨事实确实存在,2014年物价上涨指数2%。3、献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献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献县一中与迎春中学合作办学协议》(草案),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十年,迎春中学每年从合作收益中提取贰佰伍拾万元,其余归献县一中,迎春中学提取费用数额根据物价上涨或下降指数可适当调整,该款项由迎春中学独立账户于每年8月15日前拨付”;第十一条约定“合作收益从2009年-2010年开始按学年计算”;第十二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具涉案协议书及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实2014年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比2013年上涨2%,除每年被告支付原告250万元外,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适当调整收益,2013年合作收益为296101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因居民消费、物价上涨因素而上调收益59220元(2961010×2%),共计3020230元,因2014年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0元,尚欠原告5202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一份、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2015)献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法人主体之间签订的《献县一中与迎春中学合作办学协议》(草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合法,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每年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价上调期间收益的主张,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因物价上涨的收益为52023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献县第一中学给付原告献县迎春中学合作收益520230元。二、驳回原告献县迎春中学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被告献县第一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2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