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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某甲、彭某甲等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务农。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7月1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官、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务农。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7月1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明瑞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乙,务农。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7月18日取保候审。马炳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钰皓、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官、陈乃庆,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石士鑫、明瑞玲,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马炳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因对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孟家于埠村拆迁祖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携带汽油窜至王某的老宅子里,将王某存放在该处的棺材、丧葬品等物品用汽油引燃后逃离现场,损失价值265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彭某甲、彭某乙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其辩解称点火后我就后悔了,119来时是我带过去救火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指使放火烧毁棺材的原因是对村里迁祖坟不满意,放火的本意是阻止村里把祖坟迁出,内心深处并未有伤害大多数人的生命及毁损他人大量财产的目的,放火针对的对象是院子里的棺材,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较为适宜。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石士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仅是毁坏棺材,以帮助孟某甲阻止迁祖坟,而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财物即棺材,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放火的结果只是烧毁了那些棺材,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彭某甲点火前观察了现场,发现棺材放在墙角上,距离草屋有一定距离,草屋是废弃的,无人居住,当时也没有风,不会烧着房子,不会伤着人,不会威胁到公共安全,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彭某甲不是首先提出犯意者,从找旧塑料桶、打油、带路、分工看,彭某甲始终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其辩护人明瑞玲的辩护意见是棺材是放在院子里面的,彭某甲只是在棺材上泼了汽油引火,棺材四周并无易燃物品,棺材燃尽后火就会熄灭,火势不会蔓延出去,周围邻居都是独立门院,房子周围没有易燃物,火势不会蔓延到周围的邻居,作案前汽油已经倒掉了一半,彭某甲只是泼少量的汽油且都泼在了棺材上,没在其他地方泼撒汽油,火势根本不可能蔓延起来,消防队仅用5分钟就把火扑灭了,火光没有超出房屋墙高,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非所有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追究其责任。孟某甲对村委迁坟一事不满才起了犯意,进而策划并组织、指使彭某甲等人实施了该放火行为,包括犯罪现场的观察,策划、指使彭某乙购买汽油,彭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彭某乙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彭某乙是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因对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孟家于埠村拆迁祖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2014年3月22日22时许携带汽油至王某的老宅子里,将王某存放在主屋与东平房夹道内的小棺材、寿衣、芦席、草纸用汽油引燃后逃离现场,损失价值26500元。案发后,孟某甲的亲属赔偿王某26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韩某、孟某乙、孟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彭某甲、彭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虽然被告人以放火的方式毁坏他人财物,但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