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玉清、谈乐园。原告姚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陆某乙。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工作懈怠,在工厂与女工友关系暧昧。原告自小因医疗事故听力受损,性格怯弱。原告负担家里大部分日常开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孝顺公婆,并出资修缮老房。原被告夫妻开厂的所有经营利润和财产都由被告掌管。被告在外与人偷情,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0万元;三、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完成学业;四、后陆门老房一楼共用,二楼的两个房间由原告居住;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女儿要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原告对女儿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女儿自己意见也是要求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娘家人来打过被告。被告没有婚外情。原告不孝敬被告父母。后陆门老房子是被告父母建造,原、被告开的厂已经关闭,现在有套口机十台同意分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同意分割。原、被告没有存款。被告庭后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与原告离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套口机十台,浙F×××××号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如果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二、出生证一份,证明女儿出生及身份情况;三、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看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系原件,被告对其没有异议,对其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去医院就医,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开厂,目前共同财产有套口机十台,车牌号为浙F×××××小轿车一辆,没有存款,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存在婚外情,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成讼。本院庭后征询原、被告女儿陆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抚养等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照准。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目前的共同财产为套口机十台和小轿车一辆,无债权债务。鉴于被告同意这些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女儿的抚养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女儿陆依陈已满十六周岁,具有独立的辨别和判断能力。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由父亲抚养,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承诺,本院认为陆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和被告陆某甲离婚;二、浙F×××××号小轿车、十台套口机归原告姚某所有;三、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四、驳回原告姚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5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