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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天海与张伟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张天海(曾用名张添海),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张伟明,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公交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海与被告张伟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海,被告张伟明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海诉称,原告与张添炳系亲兄弟,共同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4间房屋。2007年,原、被告商定各出资1/2共同重建该房屋,并委托被告负责全部工程的建设,建成后双方各得1/2份额的房屋。2008年,龙岩市城建局批准原、被告建两层半(面积224.8㎡)房屋。被告假意承诺负责全部工程建设并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但原告返回深圳后被告则谎称建房工程被龙岩市城建局阻止无进展。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已新建好房屋,要求被告分一半房屋给原告,并承诺支付被告相应的建设费用及利息,但遭被告拒绝。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天海起诉被告张伟明共有权确权纠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归原告张天海所有,该幢房屋第一、二层的楼梯、大门以及化粪池归原告张天海与被告张伟明、张荣珍张荣平共同共有。被告张伟明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后,被告张伟明继续坚持侵权至今,拒绝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前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交给原告张天海,逾期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张伟明辩称,被告之父张添炳与原告张天海系亲兄弟关系,祖上遗留的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面积约89.1平方米。2008年5月12日,龙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被告对上述祖遗房屋拆除重建,底层建筑占地89.0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4.8平方米。被告邀请原告一同建房,原告表示其居住在深圳,不想出资建房,并承诺房屋建好后归被告所有。2008年6月,被告向他人借款250000元用于建房,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给他人。2012年,原告反悔与被告争吵要求分房,被告同意分一半房屋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建房款及利息给被告,但原告拒绝支付建房款给被告。2013年6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张天海所有。2014年6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房屋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归原告张天海所有,该幢房屋第一、二层的楼梯、大门以及化粪池归原告张天海与被告张伟明、张荣珍、张荣平共同共有。因房屋已判决部分归原告张天海所有,张天海应承担建房费用。据被告建房支出统计,被告为建设原告享有的上述房屋共支出建房款约150000元,请求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被告建房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海与被告张伟明、张荣珍、张荣平之父张添炳系亲兄弟关系,张天海与张添炳的祖遗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面积约89.1平方米。2007年10月,原告张天海以上述祖遗房屋损毁、其要回乡居住需重建为由授权委托被告张伟明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拆除重建上述祖遗房屋。2008年5月12日,龙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被告对上述祖遗房屋拆除重建,建筑规模为底层建筑占地89.09平方米,共建三层,总建筑面积224.8平方米。2008年,被告张伟明拆除上述祖遗房屋建起一幢四层楼房并居住管理使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天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房产(建筑面积224.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张天海所有。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房屋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归原告张天海所有,该幢房屋第一、二层的楼梯、大门以及化粪池归原告张天海与被告张伟明、张荣珍、张荣平共同共有。被告张伟明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向廖月英和向章铁借款的借条各一份、2012年9月9日宗亲理事会的证明一份、2012年10月19日的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1月16日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上述三份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张伟明负有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房屋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天海掌管使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交付其掌管使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仅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南路21-15号这幢四层楼房在原、被告等人之间进行分割,并未判决被告张伟明应当何时将原告分得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有向被告张伟明提出掌管使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的要求,或在行使掌管使用上述房产权时受到被告的拖延或妨碍,且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产没有约定租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明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明在诉讼中要求原告张天海支付其建筑该幢房屋原告应负担部分的建房款,因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苏溪南路21-15号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南面一间房屋交付原告张天海掌管使用。二、驳回原告张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天海负担10元,被告张伟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