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殿玉诉刁广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玉,刁广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孙殿玉,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季彦学,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广侠,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双城市。原告孙殿玉诉被告刁广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广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殿玉诉称:被告刁广侠于2011年12月18日以给原告儿子办理减刑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刁广侠办不成原告儿子减刑,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将收取原告的2万元如数返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信守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萎搪塞,拒不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刁广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二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孙殿玉给被告刁广侠2万元,为原告办事,如办不成将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孙殿玉,并支付银行等额利息。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要为原告办事,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约定办不成被告返还2万元外支付银行利息,王某某代笔书写协议。被告刁广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协议书二份,能够证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孙殿玉给被告刁广侠2万元,为原告办事,如办不成将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孙殿玉,并支付银行等额利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王某某证言,合议庭评议认为,此证言与原告举示的证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广侠于2011年12月18日以给原告儿子办理减刑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刁广侠办不成原告儿子减刑事宜,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将收取原告的2万元如数返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殿玉与被告刁广侠签定的办理减刑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对于被告刁广侠收取的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孙殿玉,对约定的利息应予以给付。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广侠返还原告孙殿玉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刁广侠给付原告孙殿玉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刁广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最后一日起二年。审判长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