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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余清与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清,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余清。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稳红。原告王余清与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新汇源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汇源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清诉称,新汇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烫平机传送带,2014年3月20日双方结账,新汇源公司共欠王余清21336元,新汇源公司将原单据收回后出具了欠条。此后,新汇源公司向王余清支付了2500元,尚欠货款1883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新汇源公司向王余清支付货款1883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新汇源公司承担。原告王余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20日的欠条一份。被告新汇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新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余清与新汇源公司存在烫平机带买卖合同关系,新汇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王余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王老板烫平机带款人民币21336元整(贰万壹仟叁佰叁拾陆元整)原单收回”,在上述内容下方该欠条另记载:“已付2500元,下欠18836元”。截至王余清起诉之日,新汇源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烫平机带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加以证实,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余清作为出卖人向新汇源公司供货,新汇源公司应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王余清所主张的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其要求新汇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余清支付货款18836元。如果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351元,由新汇源公司负担(此款王余清已垫付,新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王余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人民陪审员  曹毕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