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大毛因与被申请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大毛,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再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大毛,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梅节,女,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刘大毛,系刘大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景丽,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住商水县,系刘大毛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社职工。再审申请人刘大毛因与被申请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县联社)侵权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做出(2000)商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0)周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商水县联社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做出(2000)商经重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刘大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做出(2002)周民终字第1243—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刘大毛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省法院指令我院再审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做出(2009)周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做出(2000)商经重字第113—1—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做出(2009)周民终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商水县联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做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3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后,再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做出(2000)商经重字第113—1—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2011)周民终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后,刘大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院长发现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周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大毛委托代理人王博、邵梅节、刘景丽和商水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月24日,刘大毛在商水县巴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了罗马尼亚产契亚牌客货两用车一辆,购车后另交购置费等费用52750元,进行营运,但未办理营运手续。刘大毛在商水县信用社50000元的贷款,其中一笔25000元,期限三年,双方口头协商不付利息,每月为商水县信用社义务出车3-5次。刘大毛以其村委会名义对车进行入户,车停放在商水县信用社处,刘大毛经常进行服务.并对外营运。1996年7月28日,刘大毛手被烧伤,同年8月商水县信用社将刘大毛的车钥匙及有关手续要走,并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后刘大毛找商水县信用社索要车辆时,商水县信用社以刘大毛在商水县信用社有贷款未归还为由不予归还至今。现该车已报废。2000年4月29日,商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商价事字(2000)第6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出租车年平均每月25日计算,每日租金100元,刘大毛支付评估费5000元。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水县信用社长期占用刘大毛车辆不予归还,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大毛的车辆于1996年8月底被商水县信用社扣押,从侵权时至该车法定报废期限止,侵权期间为65个月,刘大毛的可得利益损失可比照营运车辆按每日100元,每月按25日计算,总计损失为162500元。鉴于商水县信用社已将车辆进行了改装,返还给刘大毛原车辆已不可能,故改装后的车辆归商水县信用社,由其赔偿刘大毛车辆损失酌定20000元。庭审中刘大毛举证了扣车前经常为商水县信社开车服务的证据材料,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商水县信用社欠其相应的租车费,对此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商水县信用社辩称,由于刘大毛的原因,刘大毛将车交给商水县信用社,不愿再还贷款,商水县信用社只好接收,并补偿刘大毛损失2500元,该辩称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商水县信用社赔偿刘大毛可得利益损失162500元;二、商水县联社改装后的刘大毛的契亚牌客货两用车一辆归商水县联社,商水县联社补偿刘大毛损失20000元;3、驳回刘大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5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0795元,由原告负担3795元,被告负担7000元。商水县联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大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侵权错误,该车是刘大毛主动存放在信用社院内,后经双方协商,实际达成了以该车抵偿50000元贷款的协议;2、判决商水县联社赔偿刘大毛162500元并补偿其车辆损失错误,商水县联社没有扣刘大毛的车,根本就不应当赔偿,刘大毛在商水县联社贷款购车时有约定,其中的25000元不计利息,每月向商水联社免费提供5次用车服务,应当从中扣除,认定刘大毛每天损失100元没有依据。再者,判决赔偿损失一直到车辆报废,再判补偿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刘大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清求:1、增判商水县联社赔偿刘大毛1994年1月27日至1996年7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及扣轿车车辆营运收入损失共计684000元;2、改判扣车损失每月按30天计算营运损失;3、改判车辆自身按40000元计算;4、判令商水县联社承担金钱赔偿所滋生的利息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忽略了商水县联社扣车行为发生前刘大毛为其服务两年半之多的事实;2、原审计算侵权期间的损失每月25天没有依据,应按每月30日计算;3、商水县联社扣车时车辆有八成新,价值40000多元,原审将车辆损失确定为20000元不客观;4、原审应当判令侵权人除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外,还应当承主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与刘大毛发生纠纷的商水县巴村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资格,隶属于商水县联社。本院二审认为,商水县联社隶属单位长期占用刘大毛车辆不予归还,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95元、上诉人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大毛各负担28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大毛称,一、车辆被租用及占用期间的损失费。根据国家关于营运车辆营运期限的规定,因我们的车辆是微型客货两用车,并非单一营运客运车,不适用于出租车法定八年的报废期。应根据车辆的实际状况按个人所有的微型车辆最长15年的报废期计算。所以扣车损失应为:每天100元,每月30天,15年共计180月计算,合计共54万元。二、涉案车辆买回入户后信用社使用两年半期间(1994年1月至1996年7月底)的使用费及人工费。本才再审时,我们要求按以下标准判处:车辆营运收入及人工费均按每天200元计算,合计应为人民币365000元。三、关于车辆自身价值的损失。信用社代理人在法院第一次再审时已明确认可车辆被扣押时价值为将近40000元,本次再审时应按照这个标准赔偿。四、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损失。因购置营运车辆必须依法缴纳购置附加费等费用,争议车辆购买时因入户等共计缴纳费用4000余元,这也应该作为损失计算。五、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因为追索损失而不得承受的误工费等损失。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损失至少100000元,此项损失应由信用社赔偿。另外,上述各项损失因信用社不主动支付,应从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之日计算利息,还有诉讼中本人支付的各项费用也应由信用社赔偿。原审上诉人商水县联社称,一,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是错误的。一是从时效上讲再审本案错误。本案在2010年1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周民终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后,刘大毛已息诉,是信用社申请进入再审的(再审做出的判决不仅没有减轻信用社的责任,反而加重了信用社的责任),此时,刘大毛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二是从事实上讲再审本案也是错误的。信用社并没有扣刘大毛的车辆,所以也没有对其侵权,是刘大毛用其车辆抵偿信用社贷款的。二、再审请求增判赔偿1994年1月27日至1996年7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不应当支持。三、刘大毛要求的:扣车损失按每月30天计算、车辆自身损失4万元等请求,均不应支持。理由是:1、信用社并没有扣押刘大毛车辆,且刘大毛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判决每天损失100元无法律依据;2、车辆是抵偿给信用社的,就不应该再赔偿车辆自身损失,而且,车辆已经报废,因此,该损失应由刘大毛自己承担。四、刘大毛要求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在本院庭审时,商水县联社作为申诉人自认车辆经过折算,应值3万多元。本院再审认为,商水县联社自1996年8月底起一直占用刘大毛车辆不还,应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商水县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4月19日做出的商价事字(2000)第69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后做出的。对于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虽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但并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适用于本案。根据国家关于车辆报废标准规定,涉案车辆作为出租车的法定报废年限为八年,因此,刘大毛认为涉案车辆按个人所有的微型车辆最长15年的报废期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购买于1994年1月27日,该车辆报废截止日应为2002年1月26日,自1996年8月底计算至2002年1月26日,侵权期间应为65个月,故原审法院计算损失为65个月ⅹ25日ⅹ100元/日,即162500元并无错误,应予以维持。故刘大毛申请认为车辆损失应按每天100元,每月30天的申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关于刘大毛所诉1994年1月24日至1996年7月28日为商水县联社服务的租车费用及人工费的问题,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大毛为商水县联社服务的事实,商水县联社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刘大毛的租车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大毛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商水县联社欠其租车费为由驳回刘大毛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但由于双方仅约定刘大毛每月为商水县信用社义务出车3-5次,并没有约定租车费或人工费等如何支付。因此,可适用商水县价格事务所关于涉案车辆的鉴定结论,即每月25日,每日100元计算租车费。因双方均认可义务出车的约定,故商水县联社应支付给刘大毛的1994年1月至1996年7月的租车费应为30个月ⅹ(25-5)日ⅹ100元/日,即60000元人民币。关于车辆自身价值,由于商水县联社于2010年8月27日在本院庭审时,自认车辆价值经折算应为3万多元。故车辆自身价值可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审直接认定20000元不妥,应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刘大毛认为车辆自身价值应为40000元不妥,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上诉人刘大毛要求商水县联社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因为追索损失而不得承受的误工费等损失以及请求商水县联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周民终字第1020—1号民事判决和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1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1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1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商水县联社改装后的刘大毛的契亚牌客货两用车一辆归商水县联社,商水县联社补偿刘大毛损失30000元。四、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大毛1994年1月至1996年7月的租车费人民币60000元。五、驳回刘大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评估费5000、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共计16590元,由刘大毛承担5795元,由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献春审 判 员 朱发亮代理审判员 袁向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