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国君与乙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朱国君。被告乙慧敏。原告朱国君诉被告乙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君、被告乙慧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君诉称,被告乙慧敏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月29日还本金及利息,如今已到约定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乙慧敏辩称,原告没有多次催要,我年前还想将钱还给原告,原告不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乙慧敏向原告朱国君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条内容为:今借朱国君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利息3分乙慧敏,2014年1月29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乙慧敏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乙慧敏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乙慧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乙慧敏向原告朱国君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乙慧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乙慧敏辩称11000元中有1000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朱国君要求被告乙慧敏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君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乙慧敏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