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姬兴功、祝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姬兴功。被告祝静。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0号清华园A幢11层1106号。法定代表人姬兴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姬兴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022013002115的《综合授信合同》,后向原告共借款150万元整,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930022013002115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姬兴功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祝静为姬兴功的配偶,应对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姬兴功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因被告姬兴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并存在对合同继续履行构成重大威胁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姬兴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拖欠利息10434.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0月25日起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姬兴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5000元;3、被告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姬兴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须对被告姬兴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还款信息表、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底单,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证据5.姬兴功、祝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被告祝静与被告姬兴功系夫妻关系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姬兴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02201300211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姬兴功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伍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4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该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在该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授信人权益的行为等情况时,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后面有被告姬兴功和被告祝静的签名。2014年3月14日,民生银行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确认授信提用人姬兴功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8.4%,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且每月的还款日为14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为祝存杰。民生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编号为13002201400415101的借款凭证显示15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姬兴功提供的祝存杰之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原告民生银行出具的个人还款信息表显示被告姬兴功未及时偿还到期借款。应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10434.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0月25日起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2013年,原告与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作为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姬兴功、祝静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姬兴功、祝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被告姬兴功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实际借款150万元支付至被告姬兴功提供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姬兴功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身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10434.15元及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静作为被告姬兴功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祝静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兴功、祝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伍拾万元、利息罚息一万四百三十四元一角五分,律师费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按合同计收复利)。二、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六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姬兴功、祝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自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