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邱馨芋诉被告管金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邱馨芋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被告管金更原告邱馨芋诉被告管金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馨芋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金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8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当月30日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7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管金更向原告邱馨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管金更借邱馨芋现金837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管金更借原告款837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7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金更偿还原告邱馨芋借款83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