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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冯某、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3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红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李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2月,经被告郑某介绍,原告任某与债务人王进认识。当月24日,债务人王进以购买挖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23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王进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2013年10月,债务人王进因病逝世。原告找到债务人王进之妻冯某及其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以及担保人郑某索要欠款。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还款15000元,合计还款35000元。下欠285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辩称:债务人王进病逝后,因债务人王进和被告冯某所欠他人借款无力偿还,被告冯某已于2013年12月28日将债务人王进和被告冯某共有的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社区三组的三间三层楼房及一台东风雪铁龙轿车抵偿给他人。现被告冯某已无资产和能力偿还债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并未继承债务人王进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辩称:债务人王进因购买工程设备向原告任某借款32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多次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冯某及债务人王进索款,被告冯某及债务人王进总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还。债务人王进病逝后,被告郑某多次与原告一起找过被告冯某催要借款,被告冯某偿还了35000元。被告郑某只是一般保证人,债务人王进出具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郑某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郑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任某经被告郑某介绍,与债务人王进认识。2011年2月24日,债务人王进以承包工程购买设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任某借款320000元。当天,原告任某通过其胞妹任安荣在中国邮政蓄储银行谷城县支行谢湾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将240000元汇入债务人王进指定的其长子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另外,将8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债务人王进。债务人王进向原告任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到期2013年2月23日。王进”。当时,被告郑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进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0月5日,债务人王进病逝。原告任某遂找到被告冯某索要借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冯某又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15000元,下欠285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1989年8月14日,债务人王进与被告冯某在谷城县原北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均已成年。2013年5月28日,经冯正洪担保,债务人王进与被告冯某分别在谷城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元,共计800000元;债务人王进病逝后,冯正洪于2013年12月25日以保证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该借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将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社区三组的一栋三间三层楼房及债务人王进病逝前所有的一台东风雪铁龙c5轿车抵付给冯正洪。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债务人王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债务人王进向原告任某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据以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因借贷而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与债务人王进系夫妻关系,且债务人王进与原告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冯某与债务人王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任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告冯某与债务人王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王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冯某主张权利。债务人王进向原告任某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虽然按债务人王进的要求将24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甲的银行账户,但实际借款人是债务人王进而非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虽为债务人王进之子,但原告任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了债务人王进的遗产,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与保证人郑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任某并未要求保证人郑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郑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郑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原告任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任某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孟庆平审判员  黄书银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