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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或调解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虽有部分共同财产,但共同生活期间负有银行借款等大量债务未还,要求原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其前夫生育女孩刘某(2007年8月21日出生)。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曾经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约定:婚后由被告贾某某承名在农村信用社借款4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万��;被告贾某某向其同学杜某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贾某某自行偿还。双方再无其他债务。后杜忠青催要借款,原告李某某偿还了杜某某1.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元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