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宝华与郭克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华,郭克义,吴茜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华,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秋艳,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克义,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茜屏,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吴宝华因与被上诉人郭克义、吴茜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艳,被上诉人郭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吴茜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吴宝华与吴茜屏商量,委托吴茜屏办理吴宝华子女上学事宜。吴宝华在不知吴茜屏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转账向吴茜屏账户汇入5万元,作为委托吴茜屏办理子女上学事宜的费用。后吴茜屏告知吴宝华:郭克义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吴茜屏账户,造成吴茜屏没有取得吴宝华的5万元款项,不能办理受托事项,也无法返还吴宝华5万元。吴宝华向大兴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返还上述5万元。大兴法院做出(2014)大执异字5129号裁定书,驳回吴宝华的异议。吴宝华认为,吴茜屏账户中的5万元不属于其所有,因吴宝华与吴茜屏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吴宝华不是向吴茜屏转移款项的所有权,而是吴宝华委托吴茜屏办理子女上学事宜。综上,吴宝华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吴宝华转入吴茜屏账户的5万元为吴宝华所有;2.依法停止对吴宝华5万元的强制执行。郭克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吴宝华的诉讼请求。吴茜屏与吴宝华是姐弟关系,吴茜屏如果不告诉吴宝华,吴宝华如何知道账号。吴茜屏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吴宝华的诉讼请求。吴茜屏与吴宝华是姐弟关系,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吴宝华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5万元属于吴宝华所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克义因与吴茜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1日对吴茜屏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2014年8月13日,吴宝华向上述被冻结的吴茜屏账户内汇入5万元。后吴宝华发现该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向大兴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做出(2014)大执异字第5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宝华的异议。吴宝华不服前述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吴宝华称其为吴茜屏的弟弟,因委托吴茜屏代为办理子女上学事宜,在吴茜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万元汇入吴茜屏被冻结的上述账户。吴茜屏认可吴宝华的陈述。吴宝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宝华将5万元汇入吴茜屏银行账户一事属实,但吴宝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汇款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虽吴茜屏对吴宝华的陈述认可,但不能免除吴宝华的举证责任。吴宝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依据,该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宝华的诉讼请求。吴宝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吴宝华汇入吴茜屏账户的5万元不属于吴茜屏所有,涉案款项是吴宝华误打入了吴茜屏的账户。一审法院要求吴宝华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汇款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恰恰说明吴宝华与吴茜屏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综上所述,吴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吴宝华的诉讼请求。郭克义、吴茜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凭条、(2014)大执异字第5192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钱款并不具有特定属性,吴宝华将5万元汇入吴茜屏的账户后,吴茜屏即享有账户内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全部钱款的所有权。因郭克义申请强制执行,吴茜屏的上述账户在吴宝华汇款前已被大兴法院冻结,故该笔款项属于执行标的物。吴宝华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5万元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5万元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吴宝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吴宝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吴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吴宝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吴宝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