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男,56岁(195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男,55岁(1960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通景园小区门口,因拉客问题与丁×(男,56岁)发生纠纷,后王×用拳头将丁×面部打伤,经鉴定,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诉称,被告人王×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身体损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共计人民币562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通景园小区门口,因拉客问题与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用拳头将丁×面部打伤,致丁×左颧弓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273.29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6993.2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自愿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预交民事赔偿款,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和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已预交至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