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其与田某甲于2004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生育一子田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后半年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田某甲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子田某乙,原告支付每月600元孩子抚养费。答辩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还原房共有三套,其中两套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一套建筑面积为49.6平方米,安置户头有原告、原告的母亲金玉芹、答辩人及婚生子田某乙,答辩人要求分得一套建筑面积83平米拆迁还原房。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4)淮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3日曾起诉;4、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乐清市上班,与被告分居半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之外没有回家,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实原告是有工作的。被告为证实自己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证、拆迁还原房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之间分得拆迁还原房3套,其中有两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是原告母亲金玉芹与原告的,土地是在原告父亲(已去世)名下,拆迁还原房房子用了4人户头;本院认为,拆迁还原房共有三套,用了4人户头,属于家庭财产,可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田某甲于2004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杨某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由,于2014年7月3日曾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田某甲离婚。同年8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提出离婚,田某甲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对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田某乙,但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田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本院认为,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但抚养费每月600元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本地居民目前总体消费水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有工作的,酌情考虑每月4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拆迁还原房涉及到原告母亲金玉芹及婚生子田某乙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事实无法在本案中查明,就拆迁还原房的分割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如自行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随被告田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每月月底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5月起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田某甲平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