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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骆启与张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启,张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骆启。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金容。原告骆启与被告张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启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启诉称,被告张金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金容与原告骆启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骆启现金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再次出具借款550000元的借款承诺书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在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张金容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10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办理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骆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息,还款的期限。证据三,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蕲房2013他字第0095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其私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二,借款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550000元。被告张金容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张金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金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骆启借款400000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张金容以其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吴庄居委会四组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蕲房2013他字第00953号房屋他项权证。到期后,原告催讨此欠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款550000元的借款承诺书,内容为:向骆启借款550000元,时间六个月,以我个人房屋作抵押,如逾期未还,骆启可自行处置我抵押房屋及资产。因被告张金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骆启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0000元并对蕲房2013他字第00953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设定抵押的房屋确认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容向原告骆启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金容应予偿还。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在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蕲房2013他字第00953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容偿还原告骆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后期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骆启对被告张金容所有的蕲春县漕河镇吴庄居委会四组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130598)在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张金容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