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梦华与张海燕、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华,张海燕,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吴梦华,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昌,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海燕,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吴梦华与被告张海燕、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三垦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梦华不服,提出上诉后,2014年11月10日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忻伶、人民陪审员江发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对被告邓军旗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吴国昌,被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刘合荣,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梦华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购买新疆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五一农场崇五路668号海上明珠小区a64栋1单元102号连体别墅型房屋,经开发商同意,原告在购买的房屋使用面积内采光井上建造了一间砖混结构车库。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海燕、王伟未经原告同意,在无任何执法手续的情况下带领多人开着挖掘机和铲车将原告吴梦华修建的车库强行推倒,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车库、雨棚直接经济损失、连体房屋损失、垃圾清运费用,合计218675.91元;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1张、询问笔录、开发商出具的情况说明、u盘一个(包括音频5段,视频4段,录音一段)。证实被告张海燕、王伟系拆除车库及雨棚的侵权人;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平面图一份、开发商声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购买海上明珠小区连体别墅房屋a64栋1单元102号,原告对购买别墅房屋外围一定面积的空地有使用权,原告建的车库及雨棚符合合同约定;3、鉴定意见书、钢结构雨棚搭建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建的车库价值143675.91元,雨棚价值为75000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证实鉴定费为8000元,公证费为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燕辩称,原告建的车库和雨棚属于违章建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售的房屋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主体和使用情况,故原告的车库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在原一审中并没有提到推倒雨棚的情况,明确推翻了自己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海燕没有推倒原告的雨棚和车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燕提交以下证据:1、十二师建设局的建筑面积用地说明书一份及平面图,证实所有无证施工的均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车库所建的位置有一条公共道路;2、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违章装修整改通知书二份、违规拆除函一份,证实车库和雨棚是违章建筑;3、原告吴梦华书写的函,证实原告自认所建车库不适当,应当拆除,但要求恢复道路;4、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的车库占用了小区的公共道路;5、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证实业主邓军旗委托被告张海燕和王伟来管理这件事情,受托管理人有管理房屋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王伟辩称:被告王伟没有带人推倒原告的车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燕、王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照片中看不见被告张海燕的正面,对此不认可,法院做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开发商的情况说明认为不符合单位出示证据的要求,需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才能证明。对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新疆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海上明珠小区的非公用土地使用和赠与是不合法的,原告没有提供房产公司对车库的所属的使用权证明,房产公司对土地只有管理责任,没有赠与及支配的权利,对车库的拆除也无需通知房产公司,房产一旦出售给原告之后就与房产公司无关。房产公司的声明无证明力,并且该声明只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是291.14平方米,291.14平方米之外的所有面积并未在房产证上登记,因此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擅自扩大了建筑面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机构并未事先和被告沟通,剥夺了被告在鉴定现场的权利,对鉴定意见提供的财物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向确定后的侵权人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请鉴定时间和事情发生之日相隔一年五个月,公证的现场已经不是事发后的现场。对雨棚搭建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想要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张海燕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建的车库在房屋规划的范围之外,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物业公司无权认定是违章建筑,即便是违章建筑,也未侵犯二被告的任何权益,如要拆除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无论原告是否自愿拆除均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车库没有建在通道上,原告的车库后面是另外一家的院子,根本走不通,而被告的房屋旁边才是一条路;对证据5是否是邓军旗的签字原告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伟对被告张海燕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经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照片、法院做调查笔录、开发商的情况说明、u盘上的视频及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实原告建车库及雨棚有合法手续;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委托,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钢结构雨棚搭建协议及收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系正规发票,亦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张海燕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其拆除原告车库及雨棚的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新疆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在五一农场崇五路海上明珠小区三期a64栋1单元102号房屋。同年5月原告父亲吴国昌与他人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将北面厨房地下室采光井高出地面部分拆除后建造车库,对此新疆傲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知情。2013年8月原告父亲吴国昌与他人签订钢结构雨棚搭建协议,在车库外搭建钢结构雨棚。2013年8月9日海上明珠小区物业公司在巡查时发现原告私自搭建雨棚未告知物业管理处,对此原告父亲吴国昌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处理。2013年8月20日、9月17日,物业管理中心两次下发违章装修整改通知书,以原告搭建雨棚的行为影响房屋结构及安全、破坏建筑物外观或风格,占用公共路面,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或权益等,要求原告停工、自行整改、纠正或拆除。9月22日,物业管理中心以原告在公共用地上违规搭建车库,私自占用他人私家花园面积,现需强行拆除,但我物业公司无执法权,特希望城建能给予支持,给城建部门出具违规拆除函。2013年9月26日原告所建车库、雨棚被两被告强行拆除。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要求伍怡天宇物业公司处理无果后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拆除的车库、雨棚、连体房屋损害修复价值、清理费用价值进行评估,由本院委托,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车库价值为114033.25元,连体房屋维修费用为6000元,材料运费及垃圾清理费用为13000元,利润管理费用为10642.66元。钢雨棚已被拆除,细部尺寸已无法测量,故对该项未做评估。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另查,a64栋1单元102室和a59栋2单元102室是前后邻居。两被告受a59栋2单元102室业主邓军旗委托,管理a59栋2单元102室及与房屋相关属于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事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两被告是否是拆除原告车库、雨棚的侵权行为人;焦点2、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18675.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均否认拆除原告的车库和雨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乌鲁木齐伍怡天宇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张海燕、王伟是带领挖掘机推倒原告的车库及雨棚的侵权行为人,即两被告是拆除原告车库、雨棚的侵权行为人。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就两被告的行为而言,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述要件。即便两被告认为原告建的车库及雨棚是违章建筑或者认为原告的行为占用了公共通道,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拆除。也应由执法部门行使,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两被告非执法人员,擅自拆除原告的车库及雨棚,是对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对原告来说,首先,原告诉称其建车库及雨棚是经过新疆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口头允许,不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为,新疆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将小区公共绿地、路面赠与业主,也无权许可业主建造除规划外的任何建筑。原告私建车库及雨棚违反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局建筑用地设计红线的规定,将绿化用地变为建筑用地。其次,根据规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是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私建车库及雨棚,小区物业公司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及安全;破坏建筑物外观或风格;占用公共部位,损害公众利益;影响了他人正常使用或权益;占用公共路面。小区物业给原告下发拆除通知,是小区物业依法行使其物业管理的职责。在小区物业中心三次下发拆除通知情况下,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建车库及雨棚事先未取得小区物业中心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事后对物业中心的整改及拆除函不予理睬,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其三,原告私建车库和雨棚,占用公共道路,影响了a59栋2单元102室业主的相邻通行权利,给相邻方造成一定影响,是双方纠纷发生的矛盾焦点,损害后果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私建车库及雨棚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未经允许私自搭建车库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针对两被告擅自推倒原告的车库和雨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虽然原告的车库及雨棚是未经允许私自建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是合法取得,属其个人合法财产,两被告应当赔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即原告支出的建筑材料损失。对于原告的雨棚损失,鉴定机构因现场无法测量未做评估,而原告提供的钢结构雨棚搭建协议书及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雨棚的损失75000元不予认定。对于车库等损失,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包括材料运费3000元、拆除及垃圾清运10000元)及利润管理费10642.66元,因不是材料损失,亦非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车库及连体房屋损失计120033.25元,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72020元。对于鉴定费和公证费共计10000元,亦按照上述比例承担,由两被告承担6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18675.91元,本院支持7802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梦华78020元;二、驳回原告吴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吴梦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32元,被告张海燕、王伟负担1648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俞忻伶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