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淑青与王琳、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青,王琳,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姜淑青。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河三路9乙号。法定代表人:王伦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青为与被告王琳、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青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王琳、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青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琳向原告姜淑青借款376000元用于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经营,当天原告将款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琳。被告王琳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分两笔还款136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还款100000元和20000元整,累计还款356000元,剩余欠款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并以种种理由拒付。由于该款用于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经营运转,因此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琳、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应该由被告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并且在借款没有还清的前提下,原告是应该保留借条或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的。第二,按照原告所诉,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0元用于经营,2014年11月20日分两笔还款136000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100000元和20000元。这明显违背民间借贷的常理,假设是借款的话,哪有在借款当天就偿还几乎是借款总额的一半,而不使用借款的,并且在以后没有超出十天的时间就仅仅差20000元就还清了全部借款,这令人难以信服。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琳支付借款376000元,通过该业务回单附言显示,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五份,证明被告王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共计356000元,通过被告向原告汇款时在银行凭证上的备注显示该款项支付属于偿付借款。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细摘要上看只有一笔注明属于还款,其余四笔均为货款,这可以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王琳前夫纪玉贞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录音当中纪玉贞并没有陈述该欠款系因棉纱供货质量问题等原因产生,被告主张没有依据。被告质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与纪玉贞的通话,但该录音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录音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从该录音可以听出纪玉贞一直要求原告对账。证据四、被告王琳向原告出具欠条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该证据中被告王琳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4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琳、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原告与被告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面纱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为了保证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需要提交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方为此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保证。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银行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01228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仓库入库单四份、出库单一份,(注:其中0045368号入库单系在会计账目中,其余三张入库单与出库单未在会计账目中)证明:①原告作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棉纱的事实;②2014年10月19日,原告购买的面纱23.5872吨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已经入库;③2014年11月20日,从被告处出库棉纱16.73吨退给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因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将有质量问题的面纱退给原告;④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由原告为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调换的合格棉纱收到并入库。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单号为0045368号入库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是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三份入库单与一份出库单真实性不认可,该出库单及入库单上没有原告或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签字及印章,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面纱质量存在问题。且根据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说明即便原告作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也只是负责保证为被告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法真实,并不代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收取货物或代收货款。另外,被告提交的五份单据下方验收人处均签有“纪”,该人应是纪玉贞,由此可以看出王琳与纪玉贞共同生活经营,足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五份、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王琳前夫纪玉贞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明细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原告与被告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面纱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五份、证据三银行回单三份、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王琳向原告出具欠条照片影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交原件予以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四张及出库单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单号为0045368号入库单装订于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账目中且有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三张入库单及一张出库单并未在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账目中且没有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人员或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淑青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王琳账户打款376000元。被告王琳于当日分两笔向原告姜淑青账户打款136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姜淑青账户打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分两笔向原告姜淑青账户打款1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打款356000元。原告在与纪玉贞的通话中,纪玉贞一直称需要与原告对对账。另查明,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棉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向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棉纱23.5872吨,货款总额为501228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向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付款456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收到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交付的棉纱23.5872吨,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剩余货款45228元打到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保证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三份四份、原告与被告王琳前夫纪玉贞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明细一份、被告提交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面纱购销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五份、银行回单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张、0045368号入库单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被告王琳账户的打款376000元为借款还是退还货款。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打款系因棉纱质量问题的回款,但是被告提交的四张入库单与一张出库单中,除0045368号入库单在公司账目中外,其他三张入库单与一张出库单均未入账也没有原告或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的确认,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款项系被告王琳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还款尚欠2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王琳的借款用于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要求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淑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淑青对被告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39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