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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新香与孙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香,孙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新香。委托代理人于松茂,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丹。原告王新香与被告孙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香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晓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份因偿还贷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后,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新香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8月10日借出,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孙晓丹,2012年8月10日字样。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原告另提交本人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凭条三份,证明原告本人具有资金交付能力。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经证人介绍,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找证人要求协调还款,被告称正积极筹款偿还。原告提供原、被告短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案外人刘某某证明、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凭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案外人刘某某证明、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凭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证人出具的证明与相关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0日偿还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丹偿还原告王新香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