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小谷围街广州大学城广州大学生活区B14栋楼下,对停放在该处的“五类车”依法进行整治,被告人梁某为逃避检查,拒不配合民警的执法行动,并将其所属的一辆无牌摩托车强行从执法人员手中抢走,企图强行发动开走。期间,被告人梁某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拉扯、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骆某乙、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