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庄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汤某甲,现6个月。自结婚以来,双方一直缺少沟通,夫妻间未建立任何感情,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汤雅涵由原告抚养;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如果要是离婚的话孩子我也不同意原告抚养,我俩也没有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3.婚生女应归谁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唤名汤某甲。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自结婚以来,与被告一直缺少沟通,夫妻间未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