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建与何建英、李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何建英,李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韦建。被告何建英。被告李祖德。原告韦建诉被告何建英、李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建英、李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诉请:原被告为熟人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何建英、李祖德(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当时被告立《借条》为据。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500000×0.02=10000元/月,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故利息共计120000元,为使利息得到合法保护,双方约定120000元利息由被告书写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利息也只支付了8个月共计80000元,余下的40000元利息一直拖欠至今。现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7333元,支付逾期利息3125元(3125元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500000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英、李祖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对应的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虽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0元)中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又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金额120000元),原告主张该120000元借条金额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实为500000元借条的利息,本院认为500000元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12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借条的形成时间相当,而在12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是每月还款10000元,原告主张该每月应归还的10000元为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就500000元本金而言,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共计80000元,该80000元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37333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英、李祖德向原告韦建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何建英、李祖德向原告韦建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计37333元;三、被告何建英、李祖德向原告韦建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231元,由被告何建英、李祖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1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