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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肖某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X号楼某单元XXX室的家中容留张某、蒋云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某某小区XX号楼某单元XXX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容留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肖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