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生,满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从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查干诺尔嘎查三队包某某处,以玖万元价格购买房子西侧和南侧杨树林地60亩。2014年8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工人在该林地内无证采伐杨树林24亩。经现场勘验:被滥伐林木面积为24亩,采伐林木杨树4320棵,活立木蓄积为251.6832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伐根检尺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从科右中旗代钦塔拉苏木查干诺尔嘎查三队包某某处,以玖万元价格购买房子西侧和南侧杨树林地60亩。2014年8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任某某雇佣工人在该林地内无证采伐杨树林24亩。经现场勘验:被采伐林木面积为24亩,采伐林木杨树4320棵,活立木蓄积为251.683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