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中。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负责人王国章。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肖雪明。委托代理人陆耀华。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负责人王国章、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陆耀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8日期满终止,但两被告拒绝搬离,故要求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并要求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押金可于两被告搬离并结清所有费用后返还。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更名资料、租赁合同、告知函及回执、房屋征收决定作为证据。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确于本案审理期间期满,但原告长期不出具房屋租金发票造成被告因经营成本增加而损失,且租赁期满之前承租房屋已进入动迁,影响被告经营,被告按政策亦应享有动迁补偿,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返还押金。为支持其辩称,两被告提供了房屋征收公告作为证据。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征收实际于2015年4月9日开始。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更名资料、租赁合同、告知函及回执无异议;对于房屋征收决定则表示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系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屋,实际由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向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承租使用。2012年9月26日,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租金人民币6,200元,押金人民币6,200元在合同期满双方结清帐务后剩余返还。2014年7月3日,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书面表示不再续约。现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仍由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占用。另查明,有关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所处地块的《关于21街坊北块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发布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依据为黄府发(2014)30号文件。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就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所处地块房屋征收作出的黄府征(2015)3号决定发布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再查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系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审理中,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在收取租金后向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开具了符合税收规定的收据;而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自2008年至今从未收到过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与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无权继续使用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理应搬离及支付合同期满后占用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系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的设立机构,应对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的搬离承担责任并承付房屋使用费;故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有法定及约定依据,且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为标准,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提及的房屋征收事宜,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对其承租房屋构成影响,且其在合同期满后应及时搬离而非继续占用房屋,而其是否有权享有补偿应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确定,与本案无涉,故租赁房屋征收事宜不能作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正当理由。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提及的租金发票事宜并非法院管辖范围,且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亦未就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开具租金发票造成其损失充分举证,故租金发票事宜亦不能作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正当理由。因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约定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搬离承租房屋并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后退还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押金,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其所有物品搬离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二、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按每月人民币6,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搬离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店面房并结清所有应付费用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黄浦分中心、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押金人民币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已缴),由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负担人民币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退还原告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