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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任一军与杨长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一军,杨长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任一军。委托代理人:李丽超、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湘,(永康市和瑞机械厂内)。原告任一军为与被告杨长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一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一军起诉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钢材的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钢材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尚欠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借条还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结算。现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催讨后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长湘未作答辩。原告任一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任一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长湘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杨长湘欠原告人民币14万元,逾期按月息2%结算,超过3个月不还,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杨长湘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被告杨长湘向原告任一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一军借到人民币140000元,逾期按月息2%结算,超过三个月不还,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结算凭证出具后,被告杨长湘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任一军与被告杨长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长湘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因违约的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按月息2%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长湘支付原告任一军货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长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