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文江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卫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文江,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姚文江,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文江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姚文江支付借款95万元、利息1073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316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13166.40元,以上共计1089802.40元。但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以下财产:1、加工粉煤灰、矿渣、炉渣设备磨机3台、烘干机1台、配电柜及配电设施1套。本院已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姚文江意见,姚文江不同意接受上述流拍财产以物抵债,本院已依法将该财产解除查封并退还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2、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金鑫园区有面积120余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不能进行转让,因其无法经营,表示不同意接受抵债。3、金杯牌小型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购买多年,已无价值,不同意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土地及工商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