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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喻波与朱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波,朱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喻波。被告朱浩。原告喻波为与被告朱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波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浩因欠原告汽车租金6500元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浩归还欠款6500元。被告朱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朱浩因欠原告喻波汽车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金6500元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波汽车租金人民币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