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B×××××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青龙河大桥下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白庄村白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杨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次要责任。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刘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5mg/100ml。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并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B×××××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青龙河大桥下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白庄村白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杨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次要责任。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刘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5mg/100ml。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杨某、李某、刘某乙的陈述、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还清单、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抓捕经过、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方车辆冀B×××××权利人提出被告人未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予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尤伯静人民陪审员刘建杰人民陪审员沈汇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