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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岳中州、魏涛杰与岳中州、魏涛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中州,魏涛杰,时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中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涛杰,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滑县牛屯镇魏园村***号。原审第三人:时思华。再审申请人岳中州与被申请人魏涛杰、原审第三人时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中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岳中州与被申请人魏涛杰确实有生意上的往来,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每发生一笔业务,申请人岳中州能及时给付款项或及时结算,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申请人岳中州欠被申请人魏涛杰麦种款的事实。本案豫蓝鉴文(2010)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样本主要是样本1和样本14。样本1为复印件,且原件已无法找到。样本14在申请人岳中州与李晓辉、李宝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否定,即样本14中的“岳中州”签名无法确认是申请人岳中州本人书写,因此,样本14不能作为本案司法鉴定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预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为:《证明》(即本案样本14)中的“岳中州”签名字迹,无法认定是否岳中州、李晓辉书写。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确定样本14中“岳中州”签名字迹不是岳中州书写。本案豫蓝鉴文(2010)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样本还有样本1,而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申请人岳中州认可样本1中与鉴定相关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故,豫蓝鉴文(2010)字第00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并且,申请人岳中州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预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且原审期间岳中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因被申请人魏涛杰持有申请人岳中州书写的收到麦种的凭证要求岳中州支付相应款项,而岳中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取魏涛杰的麦种或已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岳中州称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申请人岳中州欠被申请人魏涛杰麦种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岳中州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中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