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蔡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曲宁,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宇龙,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丽娜,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宁、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宇龙、尚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被告与原告母亲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离婚协议上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随着原告成长,原告要求学习多种艺术特长课,由于课时费较高,原告母亲无力一人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蔡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属蕴含道德义务的约定,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及增加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能证明需要被告必须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变更的事由,原告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定抚养费用的负担导致不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合理事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生,系原告母亲邹某某与被告婚生女。**年**月**日,原告母亲邹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抚养权归邹某某所有,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邹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邹某某生活。另查,大连**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系该单位员工,平均每月收入2,0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父母于**年**月**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抚养权归原告母亲所有,原告父亲不支付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该约定系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父母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虽已4岁,但并未上幼儿园,而如今其已上幼儿园,生活、学习的费用不断增加,实际需要较离婚时已发生较大变化。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也不断上涨,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况,其要求是合理的。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8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抚养费58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自行给付。二、驳回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件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