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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学礼,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礼,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邹平认识,于2008年12月8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封某。由于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两人互不联系,无夫妻生活,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判明探视权,每周末探视一次,寒暑假期间共同生活一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封某某辩称,双方分居没有三年,被告从去年12月份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2月8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封某。原告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封某某吵架回娘家居住。封某现随被告封某某在济阳县生活。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某某以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一份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份保险交费年限为5年,每年缴纳保险费3000元,原告已刘某某缴纳保险费3000元,被告封某某已缴纳保险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封某,由此可知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目前,原、被告的女儿尚未成年,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