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刑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穆先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先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16号罪犯穆先雄,男,1976年1月30日生,苗族,无业,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先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300元),系累犯。于2013年10月25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穆先雄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先雄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