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葛占伦与天津市米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占伦,天津市米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占伦,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米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王万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堃,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葛占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米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占伦申请再审称:一、米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葛占伦支付的货款是替王禹支付,也没有提交其与王禹之间有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证据。二、两审法院所述的超市交易习惯仅适用于普通购物,对于大宗货物的超市购物并不适用。原审法院依照该交易习惯否定葛占伦的主张是不对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后改判支持葛占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米兰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米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葛占伦以其在被申请人处的刷卡回单、汇款凭据、米兰公司户卡信息、刘明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其与米兰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葛占伦与米兰公司达成了买卖合意。葛占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禹系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葛占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米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葛占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占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