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翔与周富川、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翔,周富川,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丁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琴、杨茂品,兰州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富川,男,汉族。被告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翔诉被告周富川、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翔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翔撤回对被告周富川、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原告丁翔承担。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