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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绍全与毛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全,毛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胡绍全,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善文,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胡绍全与被告毛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全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毛善文经白富贵介绍以从事岩门小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最多借1个月,2010年4月15日还30000元,如未还的话,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期归还罚总借款的30%。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借款后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绍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毛善文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证人李江洲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证明借条上的胡绍权系胡绍全本人。被告毛善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绍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原告胡绍全给被告毛善文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成,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毛善文给原告胡绍全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毛善文返还原告胡绍全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均由被告毛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桃益审 判 员  左红艳人民陪审员  毛芳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