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蒙柳青与蒙金凤、蒙美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金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柳青,农民。委托代理人:蒙相臻,在校大学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蒙美秀,工人。一审被告:蒙思芸,农民。上诉人蒙金凤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蒙金凤、蒙美秀、蒙思芸系同胞姐妹,三被告与原告蒙柳青系姑嫂关系。被告蒙金凤与原告蒙柳青曾因亲属间的琐事闹不和。原告蒙柳青为了照顾公婆长年居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弄立村四队老家。原告的丈夫蒙桂兰生平喜好喝酒,2010年1月18日晚从单位回家探亲即邀请同屯的蒙继富、蒙某乙、蒙继先等人到原告家喝酒,酒后客人相继回家后,蒙桂兰醉酒倒地头部被碰伤,原告请同屯的蒙晓和蒙志军来帮忙扶蒙桂兰上床休息因太重而放在地上。次日凌晨约2时许,当原告发现其夫蒙桂兰呼吸困难,气息微弱,就电话请板升乡卫生院的派医生到家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被告蒙金凤、蒙美秀、蒙思芸赶回老家奔丧时,因蒙桂兰突然去世,加上看到蒙桂兰头部受伤,被告蒙金凤当着有同屯来悼念的蒙桂程面讲:怀疑其哥蒙桂兰是被原告蒙柳青毒死或者打死的,叫法医来验尸。当时被告蒙金凤的行为受到原告的同屯老人蒙光伍和被告蒙美秀等人的阻止才停止。从那时起,每次三被告到原告家看望其母蒙金荣时,均为蒙桂兰的死因而与原告争吵,辱骂原告蒙柳青杀害其夫。2011年的一天,在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三洞村蒙照阳的婚宴上,被告蒙金凤当众辱骂原告蒙柳青杀害其丈夫蒙桂兰以及与别的男人睡觉等。蒙桂兰的后事处理后的三年时间里,三被告与原告因蒙桂兰的死因吵架不断,2013年1月间原告联系道公打算捡蒙桂兰的骨头重新安葬而多次更改时间没有通知三被告时双方发生吵架,使得三被告更加怀疑原告杀害其亲哥蒙桂兰而于2013年1月22日到大化县公安局报案指证原告蒙柳青杀害其哥蒙桂兰,2013年1月26日,大化县公安局派员对蒙桂兰进行开棺验尸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蒙桂兰死亡非暴力引起,非他杀”。另查明,蒙照阳家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七百弄乡的邻界处,其婚宴居住于板升乡、七百弄乡一带的亲戚好友都来参加。被告蒙金凤辱骂原告杀害其夫及三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死者蒙桂兰开棺验尸一事在大化县的板升乡、七百弄乡一带广为流传。原告蒙柳青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到长年生活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弄立村四队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蒙金凤无端怀疑原告蒙柳青杀害其夫蒙桂兰而与原告吵架,并在有第三人在场的公开场合妄加辱骂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及杀害其夫蒙桂兰的行为,有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已经被大化县公安局依法对蒙桂兰进行开棺验尸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蒙桂兰死亡非暴力引起,非他杀”以证实原告的清白,被告蒙金凤的过错行为,使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在板升乡、七百弄乡及原告所在村屯影响严重,被告蒙金凤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蒙柳青中年丧偶不但得不到亲情的安慰与扶助,反而遭受被告蒙金凤当众辱骂并恶意诽谤,使得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是常人可想而知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蒙金凤的过错表现及原告受到侵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蒙金凤应当在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较为严重的板升乡、七百乡及原告所在村屯范围内向原告蒙柳青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而原告蒙柳青在本案中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蒙美秀、蒙思芸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蒙美秀、蒙思芸与被告蒙金凤共同构成对其名誉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的板升乡、七百弄乡两个乡人民政府的公告栏及板升乡弄立村委会的公告栏书面张贴向原告蒙柳青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才张贴);二、被告蒙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柳青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蒙柳青对被告蒙美秀、蒙思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蒙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蒙柳青负担100元,被告蒙金凤负担500元。一审判决后,蒙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蒙柳青提交了蓝某、蒙姆争、蒙某庚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变相采信明显违法的证据,实属违法,存在偏袒一审原告的怀疑。二、一审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均是案外人蒙明琴所为而不是本案三上诉人所为,这些证据材料脱离了证据三性之一的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然而一审法院却违法采信,明显不当。三、证人蒙某甲和蒙桂程两位证人均一起在场制作笔录,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且其真实性、客观性非常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蒙美莲的证言属于孤证,证明力低,明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证人蒙某乙证实蒙桂兰死亡时头部确实受伤事实,上诉人对自己亲哥哥的死因不明产生怀疑就是合情合理,并不存在侮辱毁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仅是怀疑蒙桂兰死因却从未当众说是被上诉人毒死或打死蒙桂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合理怀疑偷换成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侮辱毁谤,变相的剥夺了公民查明死因的权利。五、一审法院主动帮助上诉人收集名誉和精神损害的证据,明显不当。而且一审法院收集的三份询问笔录均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外出打工,而不是在蒙桂兰死亡后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前这段时间,这就明显的证明了蒙桂兰死因不明的怀疑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名誉和精神产生损害,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跟名誉和精神是否受到损害没有任何联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法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违法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外人的信息,听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证人证言,导致查明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柳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没有法律规定不出庭证人的证言证词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本案一审在采信蓝某、蒙某己、蒙某庚等人的证言证词时是结合其他证据和一审调查获得的关联证据加以证实的,具有证据链的作用和效力,而且一审仅仅参考了这几个证人证词,而不是采纳或者采信该组证言证词。二、本案的上诉人蒙金凤人是蒙明琴的合法妻子,是同一个家庭主要成员,而且蒙明琴的手机短信反映的内容恰好证实和印证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誉的侵权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给予确定和采信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三、上诉人称一审采信证人不是单独取证,违反取证规程,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同一事实作出的证实完全可以给予共同作证,没有那一条规定知晓同一事实的证人必须单独作证。四、在蒙照阳的婚宴上,上诉人公然对被上诉人公开辱骂和陷害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对将要出庭的其他证人都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其他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就连蒙美莲出庭作证之后也被多次威胁。证人蒙美莲在一审庭上所证实的内容客观具体,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反驳该证人的证明事实,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给予确认没有不妥。五、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查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依职权调查与案件具有关联的事实和证据,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的说法和指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被上诉人的丈夫蒙桂兰在2010年1月19日不幸过逝死亡至2013年1月26日的3年时间,上诉人不断地对被上诉人辱骂和诋毁,最后也是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指证就是被上诉人杀害丈夫蒙桂兰。上诉人的报案也导致当地所有的乡亲都认为是被上诉人有问题,虽然通过开棺验尸最后才能给被上诉人还个清白,但是3年以来被上诉人不断受到上诉人公然辱骂和诋毁,名誉已经被其损毁而严重受损,一审依法判决构成侵权完全有事实存在和法律规定。一审被告蒙美秀、蒙思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均是伪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蒙柳青申请证人蒙某丙、覃某出庭作证。蒙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蒙照阳结婚当天,其中午12点左右到,18点左右离开,到了之后即在楼顶喝酒直到离开,期间不知道蒙金凤有没有打骂或者侮辱蒙柳青,也没有听到其他人议论蒙金凤与蒙柳青争吵的事情;覃某的证言证实在蒙照阳结婚当天,其上午10点左右去,11点左右离开,期间看到蒙金凤在场,但是没有看到或听到有人在辱骂、吵架。经质证,被上诉人蒙柳青认为1、蒙某丙当天在楼顶喝多了,不知道外边公路发生的事,且蒙某丙没有看到蒙金凤打骂或者辱骂蒙柳青,并不等于蒙金凤打骂或者辱骂蒙柳青的事实不存在;2、认为覃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覃某没有听到或看到有人在辱骂、吵架,并不等于辱骂、吵架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被告蒙美秀、蒙思芸认可二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蒙柳青、一审被告蒙美秀、蒙思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易受外界干扰,二证人在一审判决后方出庭作证,且二人证言并不能排除蒙金凤在蒙照阳婚宴中没有辱骂蒙柳青的事实,故本院对前述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蒙柳青在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不久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到长年生活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弄立村四队房屋居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如下:(一)、证人证言。证人蒙美莲出庭证实其在2011年参加蒙照阳的婚礼时听到蒙金凤在众人面前说蒙柳青杀害亲夫、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证人蒙桂程出庭证实其亲耳听到蒙金凤与蒙柳青吵架,蒙金凤讲蒙柳青杀害亲夫;证人蒙某丁出庭证实,在蒙桂兰死亡当天,亲耳听到蒙金凤、蒙美秀、蒙思芸在众人面前说蒙桂兰是被蒙柳青毒死的;证人蒙某戊出庭证实其亲耳听到蒙金凤三姐妹辱骂蒙柳青杀害丈夫蒙桂兰的事实;证人蓝某证实蒙金凤三姐妹造谣诽谤蒙柳青杀害丈夫蒙桂兰一事,凡在大化县城、板升乡、七百弄乡范围内认识蒙桂兰的人都知晓这一事实;蒙某己和蒙某庚证实蒙金凤三姐妹因怀疑原告杀害丈夫蒙桂兰的事,每次回板升老家都与蒙柳青吵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开棺验尸的事实。(二)、手机短信内容。(1)2013年1月22日蒙金凤的丈夫蒙明琴发给蒙柳青女婿蓝成的手机短信,证明蒙金凤三姐妹到处诽谤蒙柳青杀害丈夫蒙桂兰,并与蒙柳青吵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2013年1月27日和2013年5月5日蒙思芸发给蒙柳青的女儿蒙红(虹)艳的手机短信,证明蒙思芸诽谤蒙柳青杀害丈夫蒙桂兰的事实。(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被告蒙思芸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蒙思芸怀疑原告杀害丈夫蒙桂兰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蒙金凤是否有诋毁侮辱蒙柳青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审时,证人蓝某、蒙某己和蒙某庚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词的内容能与出庭证人的作证内容、手机短信内容及《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人蒙金凤在有第三人的场合公开辱骂蒙柳青杀害亲夫、作风不正,该辱骂行为给蒙柳青的身心造成了创伤的事实。蓝某等人的证词、蒙明琴的短信内容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上诉人获取蒙桂程、蒙某丁书面证词的程序虽有不当之处,但是其后二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作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之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由前文对证据的分析可知,被上诉人蒙金凤在有第三人的场合公开辱骂蒙柳青杀害亲夫、作风不正,该事实是可以确定的。作为蒙桂兰的胞妹,蒙金凤对蒙桂兰因头部受伤而死亡可以产生怀疑,但不应该公开辱骂、指责蒙柳青杀害亲夫。此后,虽然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证实蒙柳青的丈夫蒙桂兰死亡并非暴力引起,非他杀,还了蒙柳青以清白,但是因蒙金凤公开辱骂、指责蒙柳青杀夫,致使蒙柳青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已是客观事实。蒙金凤应对自己的不当言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蒙金凤未在公开场合指责蒙柳青杀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蒙金凤对蒙柳青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而判决由蒙金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蒙金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蒙金凤自行负担。审判长祝贺审判员郑燕华代理审判员黄忠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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